(2012)荔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23号原告黎某,农民。被告涂某。(台湾)。原告黎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莫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后被告一个人回了台湾,至今也没回过荔浦。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和公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签证影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台湾的住址情况;3、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就回台湾生活,后来原告与被告就没有了联系,被告没有到过广西生活,原告也没有去过台湾生活。被告涂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涂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黎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在桂林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此后,被告就回台湾生活,原告留在大陆生活。被告回台湾后的两个月内,双方还有电话联系;此后,双方就没有再联系过,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5年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就仓促结婚,互相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够牢固。结婚后,双方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时间就开始分居,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5年多时间,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