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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5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叶弢,2××××年××月××日生育王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又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叶弢、王彧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4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和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如果要离婚的话,俩儿子由我带。被告遇到烦恼喝酒是事实,但现在因血压高尽量做到不喝了。原告诉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家庭暴力不事实。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证明儿子出生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说好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并于1999年5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叶弢,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王某有时喝酒后发酒疯,有时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离家外出,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感情及家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相互信任,并且被告能够遵守在庭审中称不再过量喝酒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