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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门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传义诉杜宝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义,杜宝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80号原告:梁传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五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委托代理人:杜信东,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杜宝琴,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五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原告梁传义诉被告杜宝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义及委托代理人杜信东、被告杜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义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差异大,吵闹习以为常。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被告仍不改正缺点,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名字有误,原告撤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宝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传义与被告杜宝琴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梁爱蕴,现年16岁。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在其母亲家中养病期间双方也无联系,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原告在外干工程,经常半夜回家。原、被告婚生女梁爱蕴于2011年12月6日到庭为被告作证称:我不希望父母离婚,父母离婚的孩子让别人鄙视,我希望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父亲经常不在家,我打电话给他,他的电话也经常没人接听。我父亲不是特别关心我,平时不给我学费。我生病动手术时,我父亲也没有给我钱。平时是我母亲给我的钱上学、生活。我父母有时因为我父亲不回家而争吵,但是我认为父母平时争吵是正常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稳定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存在问题,但处理感情问题应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通过相互沟通来处理存在的矛盾,离婚不是解决感情问题的唯一途径,因此,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协调、沟通处理感情问题,只有如此,才能促进感情稳定和家庭和睦。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传义与被告杜宝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