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6月8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10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还款时间及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8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约定东阳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