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项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达成1份《柴油机转让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其提到柴油机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80万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收到了柴油机,却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某某立即给付居间报酬80万元。被告项某某辩称:被告是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某承诺在提到柴油机后支付给原告报酬80万元的事实。2、产品交接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某收到柴油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的甲方是临海市航畅船厂;验收单的签收人孙某某系临海市航畅船厂的生产厂长,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项某某收到柴油机的事实。被告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0日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某称变更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聘书、《柴油机转让协议》、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1份,临海市社会保障局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某是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证明没有异议。对聘书、情况说明有异议,但没有反证提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即临海市航畅船厂)聘请被告项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7月4日,经原告叶某某介绍,被告项某某代表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柴油机转让协议》。同日,被告项某某以甲方临海市航畅船厂的名义出具给乙方叶某某协议,承诺甲方同意在乙方顺利提到柴油机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0万元报酬。2010年2月18日,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柴油机,但公司及项某某均未向原告支付报酬。2010年9月20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居间报酬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代表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签订《柴油机转让协议》,以及以临海市航畅船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事后经公司确认,故被告项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