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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等与胡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甲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善东,沂南县粮食局职工。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2871-3。诉讼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密淑波,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东,被告胡某某、徐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密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出租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小型客车在沂南县城温泉路与玉泉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5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误工费8429.5元(73.33元/天×115天)、护理费1366.25元(54.65元/天×25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06元、复印费20元,共计19362.75元;李某甲的医疗费1742.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护理费327.9元(54.65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662.46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出租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鲁QLXX**号出租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7521元;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42.56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李某某之身体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支付邮寄费106元、复印费2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出租车系租赁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车辆,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计赔标准按73.33元/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提供的沂南县汇百川休闲洗浴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计赔标准按73.33元/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条款之规定,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所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赔标准按照12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240元、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沂南县规划局发布的沂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居住地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后胡家埠已经划归城市范围,确定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计赔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出租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Q8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作为鲁Q8XX**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误工费4918.5元(54.65元/天×90天)、护理费1311.6元(54.65元/天×24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40元、邮寄费106元、复印费20元,共计1492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183.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4918.5元、护理费1311.6元、交通费240元)。剩余部分746元,由被告徐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522.2元(含被告徐某某已垫付1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按30%的责任赔偿223.8元;二、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1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天×5天)、护理费273.25元(54.65元/天×5天)、交通费5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125.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05.8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73.25元、交通费50元)。剩余部分20元,由被告徐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14元,由被告胡某某按30%的责任赔偿6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1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