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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驻法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与汝南县人民法院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吴新国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驻法执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负责人余海彬,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吴新国,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汝南县。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中本院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按在岗人员确定应补发吴新国的工资标准和数额,并未改变或扩大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在判决确定吴新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吴新国实际在岗与否,应由吴新国与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协商一致确定。执行依据没有确认是吴新国同意不在岗或因吴新国的过错造成其不在岗工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也无该方面的合同依据证明吴新国未在岗工作是经吴新国同意或归责于吴新国的原因所造成。汝南县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称,2003年7月以来,申请执行人吴新国与该行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而无实际上岗,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动关系存在,补发的劳动报酬只能是基础工资。汝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求该行按实际上岗员工为申请执行人吴新国补发绩效工资,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工资支付原则。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纠正汝南县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事实与汝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补发原告吴新国2003年7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劳动报酬,是基于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同申请执行人吴新国在岗劳动与否没有关系。补发吴新国劳动报酬,应以吴新国在岗的劳动报酬标准进行计算,而在岗的劳动报酬当然包括所有的工资。因此,汝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按在岗人员确定应补发吴新国的工资标准和数额,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多劳多得”的工资支付原则不相矛盾,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认为劳动报酬仅指基本工资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文杰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