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尉某某、尉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原告尉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2011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2.5%,借期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二个月。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某出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分文利息。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某某已下落不明,被告陈某要原告起诉。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支付至履行完毕止的约定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五笔债务中有四笔在起诉时未到期。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5万元某某在两被告离婚后,与陈某无关。前四笔款是否实际存在不清楚,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生产生活所需,即使存在也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尉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五份,其中2011年3月4日及3月25日的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期一年,其余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五份借条有两种不同的笔迹;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某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11年7月11日离婚;3、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不知情。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7月11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尉某某要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离婚也是为了逃避债务,四份借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对证据2双方无争议;证据3之间可互相印证;证据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某书证。上述证据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7月11日协议离婚。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2011年3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5%,借期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二个月。2011年12月,因被告陈某某债务缠身,下落不明,原告通知两被告要求一并归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时部分借款借期未满,但被告陈某某债务缠身,在本院有多个诉讼案件,已下落不明,原告提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最后一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对前四笔借款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6月8日的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尉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2元,财产保全费3556元,合计诉讼费134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