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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子女学习和生活不管不顾,沉迷赌博,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她,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05年上半年,在原告的劝说下,双方到广东惠州开皮鞋店,但由于生意不景气,三年时间欠债30余万。2009年6月。被告以债务与其无关为由负气回了娘家,双方至此开始分居。至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吴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和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双方婚后感情甚好,且生育了两子女,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沉迷赌博等不是事实,是被告为离婚寻找的借口。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十多年,都应为家庭和子女考虑,不能轻易离婚,且双方没有太大矛盾,完全可以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20××××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