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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1)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杨某联系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均已判决)和被告人葛某,在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厂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将该公司铸造部成品车间东门及车间内的库房门锁剪断,盗窃不锈钢拨爪209件(均系废品),总重量1982公斤(鉴定值38154元),后销赃。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出具葛某投案的证明;同案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张某乙对葛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铸造部成品车间库房不锈钢拨爪被盗的证明及盘库经过;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以及邯郸市复兴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3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葛某具有如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米 娥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