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曾用名:赵飞)。辩护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婕,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及其辩护人邓智勇、张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3月20日2时许,涂世伟(已判决)与其女友刘裕红骑乘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车行至人南立交桥下“盘古花园”外慢车道上与被害人张国坤的奥拓车发生轻微擦挂,双方发生纠纷并追打至成都市领事馆路美国领事馆门前,涂世伟伙同闻讯赶来的郑忠良、唐彬、李小辉、李军、余兴国(上述人员已判决)、被告人赵卫等人对张国坤、袁登贵等人实施殴打,涂世伟持金属伞把击打张国坤头部,赵卫持铁铲,其余同伙采用拳脚方式殴打张国坤、袁登贵等人,致张国坤死亡、袁登贵轻微伤。经鉴定,张国坤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造成硬膜下出血继发颅内高压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卫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卫辩称仅持铁铲至现场查看但未击打被害人,至现场时双方打斗已结束,故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卫即使有罪,也属罪轻。被告人赵卫不同意辩护人所作罪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涂世伟(已判决)从新世纪2000俱乐部下班后与女友刘裕红骑一辆自行车回其暂住地。二人骑车至成都市二环路人民南路立交桥下时,与张国坤驾驶的一辆奥拓车发生擦挂,引发纠纷。张国坤、袁登贵对涂世伟追打至成都市领事馆路美国领事馆附近。此间,刘裕红返回新世纪2000俱乐部,李军、李小辉、余兴国、唐彬、郑忠良(均已判决)、被告人赵卫等保安从刘裕红处得知涂世伟被打后也先后赶至此地。涂世伟持一根太阳伞伞把,猛击张国坤头部、四肢等处,赵卫持铁铲击打袁登贵的背部,其余同伙也分别对张国坤、袁登贵拳打脚踢,致张国坤头部硬膜下出血继发颅内高压死亡、致袁登贵轻微伤。案发后,涂世伟、李军、李小辉、余兴国、唐彬、郑忠良已先后归案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卫2001年参与作案时姓名为赵飞,作案后潜逃,2002年更名为赵卫,2011年10月21日在成都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张义坤电话报警称当日凌晨2时30分许发生本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当日抓获了涉案人员涂世伟、余兴国、李军、唐彬、李小辉、郑忠良。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1年5月15日对涉案人员赵飞(身份证号码51132119790820003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龙镇前街87号)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1日,民警经侦查发现一名叫赵卫的男子与本案中在逃的嫌疑人赵飞极其相似,遂在赵飞的父亲赵修学所住的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140号2单元4楼2号,将该赵卫抓获。赵卫归案后供认了原名赵飞,以及涉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领事馆路美国领事馆大门前东侧哨位旁的绿化带内。4、法医尸检笔录。证实尸体右侧额顶部有一呈U型手术创口,已缝合,创口大小为10cm×9cm×10cm,相应头皮下有两处斜行呈条状的皮下出血,脑组织膨出,硬膜下出血。右小腿胫前有皮下出血,右前臂尺侧有表皮擦伤。死者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造成硬膜下出血继发颅内高压死亡。致伤物推断为棍棒。5、法医活检笔录。证实袁登贵头部、鼻部、腰部及大腿被人打伤,未发生昏迷,有恶心呕吐,在颞顶部及鼻腔有出血,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刑终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涂世伟、李小辉、李军、余兴国、郑忠良、唐彬、周健、赵飞等人参与本案殴打被害人,相关证据已固定,除周健、赵飞外其余人员已归案并受到刑事处罚。7、被害人袁登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1年3月30日凌晨,袁登贵在铺子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汽车刹车声,看见张国坤和一男一女发生争吵。对方那名男子推了张国坤一下,就拉着女子往美领馆方向跑。袁登贵和张国坤追了过去,刚到盘古花园门口,那名男子捡起一根钢管朝张国坤打去,打在左手臂上。追到美领馆岗哨门口,就见那名男子带了一群人(约10人)并指着张国坤说,就是这个人。当时,那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根铁棒(长约1米),一棒打在张国坤头部,张一下倒在地上,那名男子又朝袁登贵打来,打在手和背上。接着那名男子又持棒朝赶过来的赵龙打去,是否打中不清楚。那时有五、六人围住张国坤打,有三、四人围着袁登贵打,有人用铁铲在袁登贵背上打了一下,其时,袁登贵听见有人说“让开,让我来”。对方的凶器就是一根铁棒、一把铁铲,双方都没有刀。张国坤高约1.65米、穿白色T恤、稍胖。袁登贵当天穿深色西服。经辨认袁登贵确认涂世伟、李小辉、李军、唐彬、余兴国、郑忠良参与了斗殴。8、证人证言:(1)段光琼(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9日晚,段光琼和丈夫张国坤开车路过人南立交桥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一点擦挂。骑自行车的小伙子就骂张国坤,张即下车质问对方,那名小伙子往美领馆方向走并说“有本事跟我走”。张国坤和袁登贵就跟那名男子走了。(2)陈炯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炯生等人走到盘古花园时,看见张国坤和一个小伙子打起来,有一名女子站在旁边。那名男子捡起一根钢管扔向张国坤后就朝美领馆方向跑了。陈炯生和张义坤追至美领馆时看见张国坤和袁登贵站在美领馆左边岗哨处。与张国坤发生口角的那名小伙子带了约7个人。张国坤和袁登贵被三人分别围住殴打。陈炯生去叫人返回现场时看见张国坤已倒在地上。张国坤当天穿白色T恤,袁登贵穿黑色西服。经辨认确认涂世伟、李小辉、李军、唐彬、余兴国、郑忠良参与打人。其中,涂世伟持铁棒打击张国坤头部,李军、郑忠良殴打了张国坤,李辉、唐彬、余兴国殴打了袁登贵。(3)魏洪旺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30日凌晨,魏洪旺在美领馆哨位值勤。约3时许,看见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跑过岗哨,后面有穿白色T恤的人和穿深色西服的人在追。穿白T恤的人离岗哨四、五步远时,突然有四、五人冲出来,其中一人手持一根发亮的铁棍,一人提着铁铲。持铁棍的人冲上去就朝对方穿T恤的人头部打了一铁棍,接着又朝其身上打了几棍,被打的人要倒地的过程中,另外几人拳打脚踢致其倒地。提铁铲的人在打另一名穿深色西服的人,打在背部。经辨认郑忠良参与了斗殴。(4)罗永跃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罗永跃在玉龙火锅门口见新世纪2000的七、八个保安朝干杂店方向跑,赵飞提着一把铁铲,有人提了一根伞把,这些保安跑向了美领馆方向。罗永跃跟过去就看见绰号“兔子”的保安对着从美领馆跑过来的三个人骂“你不是要杀我吗,你过来”。对方走在前面穿白T恤的人正要说话,就被赵飞一铁铲打在背上倒地,被打的人正要站起来,后面就来了一名提铁棍的人朝其头部打了一棍,那人又倒在地上,拿铁棍的人又朝其打了几铁棍。绰号“兔子”的保安又朝那人头部、胸部踢了几脚。后经辨认确认涂世伟、李军、郑忠良和赵飞参与打人。(5)刘裕红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刘裕红和男友涂世伟骑自行车途经人南立交桥下时,与一辆奥拓车发生了擦挂。从汽车上下来一男一女,那名男子穿白色T恤并且进行追赶,边追边骂,并扬言要杀刘裕红、涂世伟。刘裕红和涂世伟退到盘古工地时,刘裕红上了一辆出租车到新世纪向其他保安称涂世伟被打了,让他们看一下。当天,参与打人的全是新世纪的保安,有七、八人。涂世伟、余兴国、李小辉围着那名穿白体恤的男子打,郑忠良和唐彬围着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打。(6)赵修学的证言。证实赵修学是赵卫父亲,赵卫的真实出生年月是1981年8月20日,但上户口时不知道怎么变成了1979年出生的了,当时没过多在意。后来在2002年,赵卫想当兵,因超龄,赵修学找东城派出所的任应志(音)改了户口。赵卫原来叫赵飞,改名字是因为其有个表哥叫赵飞,就改了。(7)任应智的证言。证实2002年赵修学找到南部县东城派出所所长任应智,赵修学称儿子赵飞要当兵,户口本上年龄大了,让任应智帮忙改小两岁,顺便将名字改了。任应智见赵修学的儿子已经达到法定当兵年龄,改小两岁也超过18岁,就同意帮忙改了。任应智问过赵修学为什么要改赵飞的名字,赵修学称害怕同名同姓,就顺便改了。9、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涂世伟的供述。供称,200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涂世伟和女友刘裕红骑自行车途经人南立交桥下,与一辆奥拓车发生擦挂。车上下来的男子与涂世伟、刘裕红发生口角并向其冲来。涂世伟叫刘裕红乘车回新世纪叫人来,涂世伟则边骂对方边朝美领馆方向跑。跑到玉龙服饰时,涂世伟将门口的雨伞把拿在手上,转身和追来的3个人打起来。涂世伟用雨伞把打跑在最前面的那人(白T恤、深色裤子),打在腰、背、手等部位,把那人打倒在地后,又去打另一名穿白衣服的人,对方就朝人民南路方向跑了。涂世伟在追打第二名男子时,李军从涂世伟手上抢下铁管,又去打前面那名倒在地上穿白衣服的人,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当天参与打人的有唐彬、李小辉、余兴国、郑忠良、李军、赵飞、周健。涂世伟经照片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赵卫即为赵飞。(2)李军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李军听说涂世伟在人南立交桥下出事了就跑出去看。在美领馆门口,见涂世伟在岗亭处正举起铁棍打一名男子,对方那名男子已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李小辉、余兴国、唐彬在用脚踢那名男子。离倒地男子五、六米远,赵飞正用铁铲打倒在地上的另一名男子。李军过去抢下涂世伟手中的铁棍,然后又踢了第二名倒地男子的臀部。(3)李小辉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时,李小辉听说涂世伟出事了,跑到美领馆时,见涂世伟拿了一根白色的铁棒打一名男子(穿浅色衣服),李军和郑忠良帮涂世伟打该男子,是用手打的,打在肩部。李小辉和余兴国将另一名男子压在绿化带护栏上,赵飞提了一把铁铲过来,叫大家让开由他来打,并朝此人腰部打了几下。当晚,李军还从涂世伟手上抢过铁棍打了浅色衣服、深色裤子的人几铁棍。(4)余兴国的供述。供称,事发当晚,涂世伟的女朋友跑来称涂世伟在人南立交桥下被人打了。余兴国听到后就和唐彬、李小辉、郑忠良跑出去。跑到美领馆岗亭时,见一名穿深色裤子的男子与手拿铁棒的涂世伟打起来。当时李小辉、周健、赵飞在打另一名男子,李小辉将该男子抱住压在栏杆上,余兴国也上去打了两下,赵飞拿着铁铲叫“让开”,余兴国等人让开,赵飞举起铁铲朝那人背部就打了几铁铲。当天,涂世伟、李小辉、郑忠良、周健、赵飞、李军和余兴国都动手打了人。(5)郑忠良的供述。供称,200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郑忠良在新世纪2000俱乐部上班,听说涂世伟出事后,就和几名保安一起到了美领馆附近。见涂世伟正拿一根白色铁棒打一名上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从上往下打头部。走近后,见涂世伟和李军还在打那名男子,余兴国、赵飞也在用手和脚打那名男子。见李小辉抓住另一名男子的衣服,郑忠良过去时这名男子想打郑忠良,郑忠良挡了一下,唐彬冲过来将这名男子按倒在地,赵飞过来叫“让开”,然后用铁铲朝这名男子身上一阵乱打。(6)唐彬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唐彬跑到美领馆时见岗亭处的地上躺了一个人,涂世伟、郑忠良、赵飞、余兴国站在周围。李小辉抓住另一个人,唐彬上前帮李小辉的忙,一起将这人压倒在地,赵飞叫唐彬和李小辉让开,然后赵飞用铁铲打了这人两下。当天参与打人的有涂世伟、李军、李小辉、余兴国、赵飞、郑忠良和唐彬。10、赵卫的供述。供称,赵卫于2001年在2000演艺厅当保安。春节过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卫刚从演艺厅下班,听到外面很吵,保洁人员称外面有人打架,保安都出去了。赵卫也就出去,心想肯定有人和同事打架,出去时顺手将放在门口树丛处的一把铁铲带上。快到美领馆时,就见涂世伟、李小辉和几名当保安的同事在与别人打架,涂世伟和几个人正围住一名男子打,那名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旁边还有一名男子也在现场,应该是倒地男子的同伴。赵卫拿着铁铲朝倒地那名男子走过去,并朝同事喊了一声“让开,让我来”,然后举起铁铲朝那名倒地男子打过去,但被旁边一名同事拉了一下,叫不要打了。于是,赵卫等人就没动手,一起离开了。因为有同事拉了一下,应该没打到那名男子。铁铲在案发后记不清哪里去了。一起打架的有五、六个人,有涂世伟、李小辉,还有几个人记不清了。打架时,看到地上有一根遮阳伞的钢管,是同事用的,但具体谁用的不清楚。当时,名字叫赵飞,身份证号511321197908200039,案发后,名字改成赵卫,身份证号改成511321198108200350。因为想当兵,年龄不合适,父亲将赵卫的年龄改小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卫持铁铲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并排除赵卫所述没有实际打中被害人的不实供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涂世伟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伙同李军、李小辉、余兴国、郑忠良、唐彬等人以及本案被告人赵卫,采用铁棒、铁铲、拳头击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赵卫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涂世伟行为积极且系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被告人赵卫等人系闻知涂世伟被打后参与加害对方,在事发过程中形成了犯意联系和行为协同,对涂世伟的伤害行为起了较大的协助推动作用,故系共犯,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卫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参与加害两名被害人但作用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赵卫持铁铲参与加害对方,应与徒手参与加害对方的同案人在量刑时予以区别。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纠纷发生后,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此情节结合全案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卫所提仅持铁铲至现场查看但未击打被害人,至现场时双方打斗已结束,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场证据显示,被告人赵卫一方人员相互认识,且赵卫持铁铲特征明显,而现场人员的言词证据也已确认赵卫是在事发过程中持铁铲加害过对方人员,故赵卫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菡审 判 员 林 乔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