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衡水精信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司;张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衡水精信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召。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烈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名录。被告张广辉,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精信集团公司)诉被告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永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召、杨琴,被告辽宁永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白名录,被告张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1450000元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向被告供ACR8吨合款84000元、CPE20吨合款244000元,于5月8日向被告供ACR5吨合款52500元。货款合计3805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退CPE15吨合款184550元,于2007年7月31日退ACR2.375吨合款24937.5元,退货合计货款209487.5元。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给付货款7万元,余款101012.5元货款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2010年12月20日负责该合同的业务员张广辉自愿为被告辽宁永壮公司作担保,负责收回欠款,否则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012.5元及利息4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以后另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证据二、销售回执单二份:2007年4月21日回执单载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收到原告ACR8吨、CPE20吨,有收货人孙荣久签字;2007年5月8日回执单载明被告辽宁永壮分司收到原告ACR5吨,有收货人王林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据三、原告公司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载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01012.5元。证据四、证人戚某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10月接手张广辉东北地区业务后一直在向被告辽宁永壮公司催要货款。证据五、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0日与戚某一同到被告辽宁永壮公司对帐并催要货款,帐目对上后被告拒绝在应收款明细表上盖章。被告辽宁永壮公司质证并辩称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代表原告方签字的是本案被告张广辉,且合同明确注明价格为送到带增值税发票的价格,合同用量为需方的计划用量而非实际用量;证据二加盖的公章不清,且回执单上王林的签字与证据一购销合同上王林的签字明显不同;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我公司无约束力;证据四证人戚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可采信,且其称多次到我公司催要货款未提供相应的车票或过路费等单据;证据五证人杜某亦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其称孙南承认欠原告公司货款10万余元,未提交相应的对帐手续。我公司与原告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涉及的货款总金额为84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14000元,该欠款至今未结算是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原告于2011年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辉质证并辩称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合同是我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五无异议,我负责东北地区业务时一年也得去二、三次,去时的车票和过路费等在公司财务均有存档。被告辽宁永壮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于2007年5月8日给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与原告实际的货物发生额就是票据上的84000元。证据二、2009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此作为84000元交易额的依据我方不认可,依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为送到带增值税发票的价格,这只是说明产品价格是带票价格,且通常情况是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再给对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只能说明我公司曾给辽宁永壮公司开具过ACR货款84000元的发票;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张广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货款与开票间没有直接关系,且该票已注明货物名称为ACR,即该票载明的只是部分ACR的货款;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向被告供ACR8吨合款84000元、CPE20吨合款244000元,于5月8日向被告供ACR5吨合款52500元。货款合计3805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退CPE15吨合款184550元,于2007年7月31日退ACR2.375吨合款24937.5元,退货款合计209487.5元。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于2009年1月9日给付货款7万元,余款101012.5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二销售回执单,被告辽宁永壮公司对孙荣久签字无异议,虽对王林签字持有异议,但该回执单已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向被告辽宁永壮公司供ACR8吨、CPE20吨,2007年5月8日供ACR5吨的事实;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被告辽宁永壮公司以其没有签字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该收款明细记载了双方的交易过程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辽宁永壮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证人证言,虽两证人为原告公司职员,但其证明的要帐情况客观真实,证人庭后提供了催要货款往返的相关票据,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对该票据审核,证人证言与该票据相互佐证,证明了向被告催要帐款的真实情况,故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辽宁永壮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与原告2007年4月21日销售回执单中所送货ACR名称、数量、金额相对应,只可证实该单笔货物的货款,从辽宁永壮公司签收的收货回执单中证明其收到两种货物ACR和CPE,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正好是其中的一种,此证证实了原告所送ACR货物是真实的,同时也证实该增值税发票不是全部货款金额,因而被告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辽宁永壮公司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辽宁永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其汇给原告的7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1月9日,证人戚某、杜某证实2010年11月20日曾向辽宁永壮公司对帐催款未果,2011年10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辽宁永壮公司提出原告名称与所签合同不一致,且没有相关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证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对此,辽宁永壮公司于2009年1月9日汇给原告的7万元汇票明确记载着,收款人为河北精信集团公司,说明辽宁永壮公司已经明知原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故对其主张应予驳回。被告辽宁永壮公司购买原告货物,理应给付货款,被告张广辉自愿为该货款担保,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辽宁永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0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广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广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文中审判员 谢苗菊审判员 王同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