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芜湖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陶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院对面马路路口,每次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冰毒(每次约0.2克)给吸毒人员刘某,共计五次,共计贩卖冰毒约1克。2012年2月4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和路阳光绿苑小区X幢X单元X室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