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9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龙。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凤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9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吉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吉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杨吉龙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9.8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吉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5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吉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杨吉龙及田伯辉、郑晋永、丁新强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杨吉龙的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9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07年9月5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杨吉龙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300‰,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吉龙已于2010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截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吉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元,并自2010年12月17日开始欠息。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吉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杨吉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杨吉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吉龙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杨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杨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