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市。被告:潘某某,住吉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潘某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已独立生活。2009年1月31日,潘某某以去山东开饭店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潘某某离家时,把家里的存款5800元取走,并在我妹妹处借款6000元,还欠麻将馆1320元。我是下岗职工,对上述债务无力偿还。故我起诉与潘某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潘某某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潘某某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案合议庭评议,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潘某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潘某某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就本案而言,张某某自诉其妻潘某某离家出走原因为到山东开饭店,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张某某与潘某某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因夫妻感情不和潘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而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韬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