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与余其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余其才,康德英,王群华,余丽,余明,余鑫,秦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地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其才,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德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华,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女,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鑫,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王群华,女,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宗国,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其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中午18时55分左右,余家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二坝焦化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钱轮胎工地路段时,碰撞到秦宗国临时停放的皖Q338**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余家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家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Q3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秦宗国垫付了抢救费用8536.72元。另查明,余家忠自农历2007年底一直居住在芜湖天和苑小区,一直从事水果贩卖个体经营,具有稳定的收入。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查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175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该笔费用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予以确认;三、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余家忠正值中年,其意外死亡势必给家人和亲属造成极其巨大的痛苦,结合其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精神抚慰金65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余其才、其母康德英为农村户口及年龄的客观事实,对二人8808元(((5年×5285元/年)/6人)×2人)的抚养费予以确认,并在认定其子余鑫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的基础上,结合其17周岁的事实,对5756.5元((1年×11513元/年)/2人)予以确认;五、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误工费,酌定4000元;2、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3、住宿费,酌定2600元;六、车损,认定1150元;七、秦宗国垫付的医药费8536.72元,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情况,进行一并处理。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32118.22元。原审法院认为:秦宗国因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余家忠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Q338**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六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秦宗国进行赔付。六原告虽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由秦宗国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代理词意见与第一次开庭时意见并不一致,经依法核实,原告最终选择由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精神抚慰金由谁承担系原告的处分权之一,六原告的最终选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利益,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对精神抚慰金由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该院组织第二次开庭中,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同意将秦宗国所垫付的医药费8536.72元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予以认定。六原告在获赔后应当与秦宗国予以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秦宗国赔偿余其才、康德英、王群华、余丽、余明、余鑫因余家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44659.32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9686.72元(含医药费8536.72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车损1150元等)。余款312431.5元(432118.22元-119686.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24972.6元(312431.5元×40%)。(余其才、康德英、王群华、余丽、余明、余鑫在获赔后与秦宗国进行结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余其才、康德英、王群华、余丽、余明、余鑫自行负担余家忠死亡的损失187458.9元。案件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秦宗国负担。鉴定费90元,由秦宗国负担。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家忠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余家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余家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支持6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余其才、康德英都是80岁左右的老人,根本无误工费,余鑫为在校学生,也无误工费,王群华为农村居民,一审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00元明显过高,合计应以5000为宜。本起事故是在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余家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余其才等六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秦宗国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余家忠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原判对余家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对余家忠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其他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并无不当。因余其才、康德英都是80岁左右的老人,余鑫为在校学生,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应为王群华及其他亲属,故原审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00元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投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代理审判员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