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顾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顾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顾某,略。被告:刘某,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被告顾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被告顾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顾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种类为短期信用贷款,采取按月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借款后被告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21日,被告顾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还本,积欠本金及利息200264.3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264.35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实现原告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评估、拍卖、诉讼代理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订立了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口头续贷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与顾某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贷款人)、被告顾某、刘某(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贷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贷款用途:团购住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779%;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顾某在工行的帐号16×××3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顾某、刘某亦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顾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到2011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264.3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刘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口头续贷协议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借款本息200264.35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顾某、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