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徐甲等与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与被告吴甲、河北××,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顾某某。原告:徐甲。原告:章甲。原告:徐乙。法定代理人:顾某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甲。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辖区××路××号。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与被告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17时10分许,徐丙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某某向2215公里+7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因错过高速路口倒车后刚停于第一车道内由被告吴甲(无驾驶证)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8日18时35分死亡,浙a×××××号乘员刘某、皋德林、章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2)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皋德林、章乙无事故责任。徐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费用7019.64元,经查,冀76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吴乙,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746.88元(医药费7019.64元,丧葬费30650元/年÷2=15325元,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5年÷2人+8390元/年×20年2人=128545元,财产损失13000元,交通费7298元,合计840607.64元,840607.64元-122000元×90%+122000元=76874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车辆运营期间,承包人吴乙对该车辆实际运营、实际控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吴乙实际运营和控制机动车期间另外雇佣无资格的驾驶员吴甲从事运营,与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无关。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为冀a×××××号旅游车缴纳了各种税费;并以承包人吴乙为受益人为冀a×××××号旅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7019.64元医药费不应该包含丧葬费4630元,应予以扣除,计2389.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的有效经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8日,事故发生之时死者已不从事个体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证明,此时死者身份为务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261420元;原告徐乙为农村户籍,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90元计算,共计20975元;原告章甲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其主张赡养费83900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主张20000为宜;财产损失14014元没有证据;死者徐丙用机动车运输乘客,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徐丙拥有运输旅客资格证书;同时,死者驾驶机动车系追尾造成的事故,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在事故责任中只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承担30%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原告主张的各种赔偿数额总计应为227552.25元。(计算标准:医药费2389.64+交通费4965+丧葬费15325+死亡赔偿金2614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5+精神抚慰金20000)乘以70%。被告吴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内容。超过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部分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内容。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本案还造成了刘某、皋德林、章乙受伤,刘某也另行起诉了,交强险部分应留有适当的份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如果没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也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7时10分,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之直系亲属徐丙(公某身份号码:××11181211)驾驶行驶证登记在徐丁名下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某某向2215公里+7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因错过高速路口倒车后,刚停于第一车道内的被告吴甲驾驶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吴乙承包某某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8时35分死亡、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刘某、皋德林、章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用去徐丙抢救医疗费2389.64元。同年1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2)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皋德林、章乙无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3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吴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又查明:徐丙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徐丙与其妻顾某某(系非农某某)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徐乙(系非农某某);2003年以徐丙名义买受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宝塔路18号(一至二层、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商业房屋,徐丙及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屋;2008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徐丙经营溧水县永阳馨元广告经营部。徐丙的父亲徐甲与母亲章甲生育二个子女(徐丙、徐戊)。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甲的人口信息、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吴乙的身份证、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印刷经营许可证、溧水县公安局东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溧水县永阳镇宝塔路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定损单与修理项目清单;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独立承包某某合同、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吴乙承包某某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并停车,致使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之直系亲属徐丙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之损害。吴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吴乙作为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某某人应视为均具有过错。对此,被告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冀a×××××客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徐丙过错程度较小,吴甲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故冀a×××××车方应承担比例为80%。至于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的冀a×××××客车是吴乙承包某某且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吴甲驾驶机动车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等意见,经审查认为营运机动车承包某某系内部关系,不能以此规避对外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徐丙生前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徐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之直系亲属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2389.64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0650元/年÷2)计1532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971元/年×20年)计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徐乙12周岁、请求5年,请求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858元/年×5年÷2人=44645元;母亲章甲,请求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390元/年×20年÷2人=83900元)计128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3000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修理费13000元,合计831679.64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2389.64元(含:医疗费用2389.64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应由被告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乙承担赔偿原告方(831679.64元-交强险112389.64元)×80%+交强险112389.64元=687821.64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2389.6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乙应连带赔偿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各项费用687821.64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12389.64元,尚应赔付原告方575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2389.64元,并扣付给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8元,减半收取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44元,由原告顾某某、徐甲、章甲、徐乙负担605元,被告吴甲、河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乙负担10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