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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童莲生与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莲生,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童莲生。委托代理人:叶华珍。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潘峰。委托代理人:吕平。委托代理人:朱玉应。原告童莲生诉被告潘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珍,被告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莲生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店铺转让(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280000元整。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杭州市高银街105号店铺移交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将首笔转让款650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9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委会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房租315124.81元,后该款项由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委会退还给原告。故被告至今仍有314875.19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店铺转让(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转让款项,则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清转让款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314875.19元,及2011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违约金790000元整(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潘峰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无违约行为,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对支付转让款314875.19元之外的部分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童莲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4日店铺转让(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店铺转让(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店铺原承租人为原告;3、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变更的相关手续;4、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已向管委会提出了承租申请;5、工商企业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原登记在高银街105号的企业已经注销;6、2011年9月26日水电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店铺交付被告使用;7、发票存根联,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涉案店铺,且被告已经营业;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涉案店铺的承租权;9、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涉案店铺,且被告已营业,被告已经变更店铺的经营名称;10、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涉案店铺,且被告已经营业。被告潘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饭店欠条,拟证明原告未结帐的欠款,原、被告还未交接;12、水电费支付单据,拟证明原告还未交接清涉案店铺;13、催缴房租的通知、发票,拟证明被告向管委会交付房租;14、收条,拟证明原告称代被告向管委会缴纳房租实际上以自己名义交付,原告始终未征得管委会批准擅自转让,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潘峰对原告童莲生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履行的变更手续要经批复���算完成;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未办理管委会批准的文件,被告无法使用店铺;对证据7,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调查人是原告方的人,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童莲生对被告潘峰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至证据14,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童莲生曾与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105号房屋出租给童莲生使用(用于经营杭州市上城区迎杭酒楼);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4日,原告童莲生(作为甲方)与被告潘峰(作为乙方)订立《店铺转让(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所转让的是原房屋内的装修、所有设备和餐饮经营的用品及甲方与房屋业主之间的还剩余的房屋租赁期限、餐饮经营的所有资料(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甲、乙双方议定转让价格为1280000元,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先支付转让款50%(计人民币650000元),余款在实际交付后满30天(甲乙双方实际变更经营主体相关手续)支付剩余的630000元;乙方如果需要改换经营名称,由乙方自行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甲方需要提供相应的配合;2011年9月27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此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童莲生与被告潘峰就水表和电表的交接签订了交接单。2011年9月30日,原告童莲生与被告潘峰分别就终止合同和订立合同向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书面报告。2011年11月30日,杭州市上城区迎杭楼酒店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办理企业注销。2011年12月1日,被告潘峰与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就租赁上述高银街105号房屋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潘峰未支付的价款数额为314875.19元。本院认为,原告童莲生与被告潘峰订立《店铺转让(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峰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价款在房屋“实际交付后满30日”支付完毕,从电表、水表交接单及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清理的节点来看,房屋自2011年9月已经由原告童莲生交付给被告潘峰,而被告潘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314875.19元价款未支付应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价款的继续履行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童莲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其所受的损失,《店铺转让(租赁)协议》约定的10000元/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兼���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因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潘峰抗辩称支付价款应当以其营业执照办理为前提,双方对合同中“实际变更经营主体”的理解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童莲生与被告潘峰订立的《店铺转让(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的标的包括“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如果需要改换经营名称,由乙方自行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甲方需要提供相应的配合”。从合同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改换经营名称”的约定属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约定,由此无法得出支付价款应当以其营业执照办理为前提的结论。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峰偿付原告童莲生价款31487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峰偿付原告童莲生违约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童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4元,减半收取7372元,由原告童莲生负担4136元,由被告潘峰负担3236元,��还原告童莲7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4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