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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等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葛某某、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塘街道××幢。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上诉人: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塘街道××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上诉人葛某某、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以下简称龙坞××厂)、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葛某某向方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葛某某向方某某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葛某某共计向方某某借款5700000元;葛某某需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该款项并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期归还款项,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龙坞××厂和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上签字。同日,龙都某某承诺为葛某某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30日后,葛某某共计支付给方某某利息等合计2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葛某某向方某某借款,并以《还款承诺》、《收条》、《借条》等书面形式多次确认其收到方某某的借款为5700000元,现葛某某虽认为其实际收到本金仅为45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方某某要求葛某某归还借款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葛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是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葛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该法第207条和第211条有关逾期归还借款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一般和特别法的关系,作为特别法的第207条、第211条应优先适用。根据该法第207条、第21l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方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其实应称为逾期利息,且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15248元。减去葛某某已支付的220000元,剩余29524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尚需支付。《还款承诺》中关于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已作出约定,现方某某要求葛某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均签字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现方某某要求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葛某某归还给方某某借款57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95248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计6015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对葛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1元,减半收取278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5.5元,由方某某负担1335.5元,由葛某某、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负担3l510元,葛某某、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借款事实基本存在,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2010年9月25日,向方某某借款实际是4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的利息为25万元/月,葛某某出具收条为:转账450万元,现金5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双方一致明确为借款期的利息由方某某(出借方)先行扣除。后方某某并没有再次向葛某某追加借款70万元的事实,葛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均为未履行的利息部分。葛某某曾经先后归还给方某某利息40万元,原审只认定了22万元有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仅为:案涉出借本金到底为450万元还是500万元,方某某追加70万元的款项是利息部分还是借款本金。借款双方并不相识,借款的本金是450万元,原审中,葛某某所申请的证人证言均推翻了其在原审中方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借款当天,方某某并没有支付现金50万元。另外,方某某也没有可能在葛某某违约还款的基础上,继续追加借款,扩大自己潜在的借贷风险,因此,该7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有待于二审予以查某并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葛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225000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合计474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酌减、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某某承担。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准确。对于葛某某提出的所谓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过程某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葛某某在不同的时间出具还款承诺、收条、借条等书面形式确认其收到答辩人570万元的借款,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某某与葛某某之间有570万元的借贷事实。尽管该案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但判决中遗落了方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葛某某按57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六点六计算逾期利息至其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判决仅仅计算到起诉之日,导致方某某自2011年11月17日开始至葛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无法得到应得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5以570万元计算至今4个月的利息已经达到44.46万元。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纠正遗落的此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将此部分利息计算到葛某某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均同意葛某某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方某某向本院提交律师服务发票一份,证明方某某因葛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经质证,葛某某、龙坞××厂、龙都某某、周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方某某若要主张的话,应通过上诉途径来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方某某提供律师服务费欲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述。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某某向方某某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3月25日、5月1日出具收条,共计借款570万元。在2010年9月26日的欠条中明确500万元款项的交付为转帐450万元,现金50万元。葛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向方某某出具借条中明确借款总额为570万元,并于同年7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再次明确借款本金为570万元。葛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还款承诺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某某主张的事实。葛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为450万元与其向方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不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葛某某认为其已经向方某某支付了40万元利息,但除直接交付给方某某的22万元外,对其余的18万元,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方某某。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方某某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在答辩中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