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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6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县阳乐××旁。代表人���谭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16时25分,被告余某某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29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瑞公园前处时,与由南向北从国道上走下来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万××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89638.36元,其中被告万××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万××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证明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万××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损害并接受治疗的事实;4.原告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收入减少,及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标准为每天99.40元的事实;5.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6.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护理、误工、营养等费用,以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余某某、万××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余某某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16时25分,被告余某某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29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瑞公园前处时,与由南向北从国道上走下来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1日在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同时原告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6227.86元、伤残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10%)、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后急救及门诊等开支情况酌情考虑)、护理费4153.50元(33696元/年÷365天×45天×1人=4153.50元,被告余某某庭审中承认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费8700元(2900元/月×3月=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600元(800元/月×2月=1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上述合计86136.36元。另查明,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万××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余某某应赔偿数额不足5000元,同意退还多余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级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故被告万××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因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余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余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退还被告多余部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62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600元、残级赔偿金60332元、护理费4153.5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53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冯某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余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余某某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计1020.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9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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