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贺玉与被告黄小伟、第三人周有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玉,黄小伟,周有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赵贺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君,男,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黄小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士龙,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周有兴,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赵贺玉与被告黄小伟、第三人周有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君与被告黄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有兴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介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费用为5000元。现被告所委托的事宜已经完成,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找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与四发中介签订的,我不知道有两个中介,另一个中介姓周的人手里有房产证、契证,我认为姓周的是原告中介所里的,四发给我提供房屋信息,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我自己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我也损失了不少钱。中介所没有尽到中介的义务,所以我只同意拿2500元,当时我把这钱已经给付姓周的了,所以不构成违约。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黄小伟(乙方)与案外人朱自力(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成交金额为50万元,中介信息费为5000元。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中介签字栏内有写有四发房产并加盖印章,写有兴华中介周的签字。当日,被告黄小伟写有一张欠条,写有“今欠中介费5000元正”。2011年10月17日,周有兴向被告黄小伟出具了一份收条,上写有“收贰仟伍佰元买房中介费”。现被告黄小伟与案外人朱自力已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经本院查明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的人为第三人周有兴,原告与兴华中介所周有兴共同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为5000元原告与周有兴均分。周有兴已收取了2500元中介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欠条、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系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向居间人支付居间费用。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居间服务费为5000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此费用双方均分,现被告支付给了第三人居间服务费25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居间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贺玉中介服务费2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