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兴。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谢佳红。被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黎明。委托代理人倪桂凤。原告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诉被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被告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桂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税金以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付款。2011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核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1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租金款135976.27元(含税金),租赁物毁损赔偿金35320.40元,违约金32356.0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5976.27元【含租费123287.63元、租费及租赁物毁损赔偿款的税金12688.64元﹛(123287.63元+35320.40元)×8%﹜】及赔偿金3532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8608.03元(租费123287.63元+租赁物毁损赔偿款35320.4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为32356.03元﹜。被告宝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对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原告宝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23287.63元(未含税),赔偿金35320.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宝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接头按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税金按价款的8%计收;付款方式为每月底至次月的前十五天内付清;如乙方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则普通钢管缺少按每米16元,割断钢管按每根5元,普通扣件按每只5.80元,少螺丝按每套0.60元计付赔偿金,扣件加工上油按每只0.10元计付费用;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述租费及赔偿费用,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委托陈张华、倪桂凤作为乙方代理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对帐,确认租赁期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287.63元(不含税),应赔偿钢管、扣件短缺折价款35320.40元,共计158608.0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35976.27元已包含了租赁物毁损赔偿款的税金,而对该部分税金,双方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且本案合同载明的租赁物毁损的赔偿价应为含税价,故原告重复主张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的标准确已过分高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3150.64元(含租费123287.63元及租费税金9863.01元)及赔偿金35320.40元,合计168471.04元,该款限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58608.03元为基数);三、驳回杭州宝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0元,由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