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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武宗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宗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宗香(化名“吴军”),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宗香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代理检察员张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武宗香以“吴军”的名义并冒称是巨野国运集团副总,以高息为诱饵,以拉废旧电缆为名,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修公路为名,向被害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71万元,除在此期间,经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催要于2011年4月底追回被骗钱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武宗香非法占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宗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物证被告人武宗香伪造的菏泽煤业有限公司公章等,书证户籍证明、借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宗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宗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冒充巨野国运集团的副总;是借钱,不是骗钱;把所借钱款都用于修公路了;他已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9万元,而不是人民币2万元;不是逃跑,而是回家借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人武宗香化名“吴军”到巨野国运商务餐饮有限公司干临时工,2011年3月11日因与同事打架被公司辞退。后被告人武宗香继续以“吴军”之名,并冒称巨野国运商务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高息为诱饵,以拉废旧电缆为名,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11年4月19日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4月30日还款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5月14日以修路为由,向被害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害人多次找被告人武宗香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人武宗香关掉手机,与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失去了联系。被害人唐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巨野县公安局报案。以上被告人武宗香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共计人民币69万元,占为已有。2011年7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将被告人武宗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宗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物证被告人武宗香伪造的菏泽煤业有限公司公章等,书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宗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宗香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钱款人民币71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武宗香在离开巨野,失去联系之前已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武宗香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9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宗香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人民币71万元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宗香辩称,本人没有冒充巨野国运集团的副总,经查,巨野国运商务餐饮有限公司及证人姜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武宗香于2010年1月2日在巨野国运商务餐饮有限公司干临时工,2010年3月11日因与同事打架被公司辞退,被告人武宗香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本人是巨野国运集团的副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宗香辩称,本人是借钱,而不是骗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分别证实,被告人武宗香借款到期后除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催要,还其2万元外,其余均没有还款意向,经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人武宗香关掉手机,联系不上,均证实了被告人武宗香骗取人民币69万元占为已有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宗香辩称,将所借款用于修公路,经查,证人牛某某、郭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武宗香修公路的投资在5万元左右,其余的施工投资都是赊的,被告人武宗香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将所借钱款全部用于修公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宗香辩称,还刘某某人民币19万元,而不是2万元,刘某某在其借条上写明“已收‘吴军’还款17万元”,并写上了还款日期,署了刘某某的名字,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武宗香已归还其2万元,对归还其17万元予以否认,且借据中没有被告人武宗香辩称的上述内容,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宗香辩称不是逃跑,而是回家借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及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武宗香修公路的工程干了不到三分之一,就走了,再也联系不上,而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回家借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交被告人武宗香伪造的菏泽国运煤业有限公司公章、菏泽国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菏泽国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军”印章,应予以没收。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武宗香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宗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武宗香伪造的菏泽国运煤业有限公司公章、菏泽国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菏泽国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军”印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武宗香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存平审判员  李 晔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