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浙江省武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胡某某、武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武、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东区汀村加油站地段时与原告张某骑行的无牌号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负无责任。原告张某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5359.9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武义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武义汽运公司、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95.75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胡某某和武义汽运公司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第9201005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文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八页,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四十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挂号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四十六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金华市十一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金华市第十一中学就读的事实。原告父亲劳动合同三份,工资单二十四页,原告母亲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的主要收入来源及工作在城镇,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胡某某、武义汽运公司辩称,对具体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已向张某支付23782.27元的款项。胡某某是武义汽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双亲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标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张某某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盖章,没有法人的盖章和签名,母亲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报案抄告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武义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武义汽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第1-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人××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及家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帮助原告治疗,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对该县项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将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被告人保缙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相关劳动管理部门的鉴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劳动合同,系用工单位与原告父母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武义汽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0国道线由东某某行驶。16时55分许,车辆行至330××线××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加油站地段时,与原告张某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文某医院抢救治疗,化去医疗费937.6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因病情之需,被送入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化去住院医疗费14126.77元、门诊治疗费11124.17元及门诊挂号费79元。期间,被告武义汽运公司支付了23782.27元的款项。2010年11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9202005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的器质性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38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张某为在校学生,其父母在金华市区务工,但人居住在农村家中。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武义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其父母虽在城镇务工,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原告要求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且被告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后所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武义汽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武义汽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329.94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2427.3元(53.94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138元,共计1100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806元。款交本院履行(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3782.27元的款项,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22645.24元,余款1137.03元从该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交本院履行)。二、由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而遭受的医疗费15329.94元、营养费2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司法鉴定费4138元,共计22645.24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