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8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庞某某因需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徐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庞某某承担本案代理费5000元。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并由吴某某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庞某某,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因需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并由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吴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了实现该笔债权,花费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为法律所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