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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吴某某与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4日7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衢州航埠镇孙乙沿河常线送其儿子到航埠读书,行驶至航埠镇×××村塘边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靠公路右侧前行的原告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衢州柯城区航埠卫生院抢救治疗后送衢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又雇车送原告到福建省××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8745.05元,其中有在衢州柯城安康堂药店和在衢州柯某某华药店购药的收款收据三份计23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2011年10月19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衢光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保守治疗,左耻骨下支不愈合,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衢州航埠卫生院门诊和衢州中医医院及福建省××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计4200元,送原告到福建省××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途中开支8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衢州柯城区航埠镇孙乙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均因赔偿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在衢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陪护1天,在福建省××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期间陪护12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碰撞同方向靠公路右侧前行的原告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在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损害,故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其未碰撞到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轮,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的,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到衢州航埠卫生院救治,后又送衢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陪护一天,后还雇车送原告到福建省××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雇车费用及分三次为原告支付了在上述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原、被告又三次参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且均系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述被告的种种行为,与一般人的正常思维和常规相违背,反之则可以得出原告的伤确系因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同方向前行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轮,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了13天及原告在衢州柯城安康堂药店和衢州柯某某华药店购药款计236元应予以剔除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天计算计90元和误工时间应按57天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在二家医院住院共56天,其伤后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故法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7816.80元、护理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49911.8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实际赔偿4491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郑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其中关键证据是证人严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郑某某三次垫付款项和三次村委会调解某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证人翁某某系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养女,证人严某某系证人翁某某丈夫之姑父,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两证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碰撞部位描述一致,但却对当时的周围环境、过往车辆等均表示记不清,两证人存在串供之嫌。再次,两证人陈述碰撞部位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碰撞部位截然不同。所以,证人严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三次垫付款项和三次村委会调解某要的问题。首先,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郑某某为了抢救伤员就打电话给丈夫,两人一起将被上诉人吴某某送往航埠卫生院治疗后马上转院衢州市中医院,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当时没钱的情况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属人之常情。其次,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家人的威胁下,才产生所谓的第三次垫付医疗费。再次,在被上诉人吴某某治疗终结后,是被上诉人吴某某要求村委会调解,三次调解,上诉人郑某某均否认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损伤是上诉人郑某某造成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家人威胁和村委会的劝说下,上诉人郑某某及家人才同意总共支付8000元了事的调解意见,但因被上诉人吴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因上诉人郑某某三次垫付款项和三次村委会调解就推定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须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而不能以推定的形式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发生的碰撞是比较严重的,如此陈述成立,则上诉人郑某某的电瓶车必然发生破损,但是,上诉人郑某某的电瓶车至今未发生损坏,原判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郑某某骑行在距被上诉人吴某某20米左右时听到被上诉人吴某某摔倒的喊叫时,停车返回救助被上诉人吴某某才引起的麻烦,非上诉人郑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郑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证人严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郑某某三次垫付款项和三次村委会调解某要,上诉人郑某某认为证人翁某某是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养女,证人严某某是翁某某姑父,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均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存在串供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翁某某、严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证人存在串供嫌疑,对上诉人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发生碰撞,救助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三次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垫付医药费及接受村委会调解均是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家人威胁下才同意的,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受到过被上诉人吴某某家人的威胁,本院对上诉人郑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上诉人郑某某三次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医药费及住院陪护的事实,作出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东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