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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永东与张尹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东,张尹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杨永东,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李仲荣,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尹添,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14号小区*号天安大厦。负责人:吴燕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伟科、陈汝洪,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永东诉被告张尹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仲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伟科、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尹添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6时30分,张尹添驾驶粤L×××××号轿车从龙溪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永基石材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杨永东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1]第LX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尹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以下伤害:(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经住院32天治疗后出院,主治医生在“住院后注意事项”注解:1.住院期间陪人一位;2休息半年;3.建议术后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后续手术费预计捌千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尹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尹添驾驶粤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尹添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住院押金5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1500元、检查费17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人)、伤残评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复查费用255元、摩托车修理费1135元。以上共计150858.6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强制保险单。4、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资料。5、《出院证》。6、收入《证明》及公司薪资表。7、《司法鉴定意见书》。8、杨永东垫付费用发票。9、伤残鉴定费发票。10、摩托车修理费、复查费用票据。被告张尹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属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和判决;(2)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里边承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住院押金是预收款而非正式结算的票据,应予驳回;③X光检查费173元,只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并无相应的医疗病历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应予驳回;④后续手术费8000元尚未发生,请求予以驳回;⑤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不应按6500元每月计算,并且计算日期应计算到评残之日止;⑥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⑦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⑧残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其答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8)(9)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摩托车修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对复查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6时30分,张尹添驾驶粤L×××××号轿车从龙溪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永基石材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杨永东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陈玉仙)发生碰撞,造成杨永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1】第LX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尹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东和乘车人陈玉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溪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31日,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张尹添付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出院1、2、6个月后返院复查拍片;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捌千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三次返院复查花去检查费用255元。2011年10月14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永东左上肢功能缺失1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中航鞋业有限公司做冲床工,上班期间住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其每月工资65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另本次事故也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到损坏,该车花费修理费1135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第LX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杨永东构成十(拾)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有惠州市中航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薪资表为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出医嘱原告出后全休6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月6500元计算7个月。原告诉请住院押金属预收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抵扣医疗费,故该请求缺乏依据;X光检查费17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该请求缺乏依据。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本次事故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5500元(6500元/月×7)、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按原告诉请15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伤残评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255元、摩托车修理费1135元,以上共计118785、6元。因被告张尹添为粤L×××××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785元(其中车辆损失1135元、医疗费9855元、其他107795、6元)给原告。被告张尹添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东损失118785.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