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人钟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蛟河市松江镇爱林八队汽车站点等车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王某某母亲刘某甲赶到现场,钟又同刘某甲厮打在一起,钟照刘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将刘打倒在地后又踹刘几脚,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下1、2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外逃,后于2011年12月15日到蛟河市松江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盛某某、钟某乙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害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蛟河市松江镇爱林八队汽车站点等车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王某某母亲刘某甲赶到现场,钟又同刘某甲厮打在一起,钟打刘某甲脸部一拳,将刘打倒在地后又踹刘几脚,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下1、2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外逃,后于2011年12月15日到蛟河市松江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鉴于双方没有达成和解意见,被害人刘某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2月5日17时10分许,蛟河市松江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打电话报案称,当日在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八队路口,王某某与其母刘某甲被钟某甲等人打伤,松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及调查,2011年2月15日,刘某甲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12月15日,钟某甲到松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伤者刘某甲左下1、2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肘部、右膝部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4时许,有人打电话说其儿子王某某在爱林汽车站点被人打了,其与兰某甲跑到现场后见五、六人按着王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其过去拽王某某时,一名三十多岁较瘦的男子手拿东西打其嘴部、头部各一下,后边有人将其衣服拽开后,其倒在地上昏过去。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4时许,其在爱林汽车站点等车时钟某甲过来骂其,一会儿从钟某乙家出来一群人到其附近,钟某甲上来打其后脑勺一拳,之后他家亲属上来打其脸部几拳,又上来四名女子将其拽到沟边,钟某乙过来将其拽到北边河里,其给其母打电话说其被打了,一会儿其母刘某甲与其姨母过来拉仗,其看见钟某甲打其母亲刘某甲头部一拳将她打倒在地后又踹她脸部一脚,钟某乙与三名女子上去按住其母不让起来,其母昏倒在地,其母两颗下牙被打活动了。5、证人兰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他在汽车站点被人打伤,其与刘某甲到现场后看见钟某甲手拿棒子将王某某打倒在道边的沟内,葛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厮巴,其拉仗时回头看见钟某甲拽刘某甲衣服领子,还有两名女子压在刘某甲身上打,钟某甲用脚踹刘某丙、用拳头打刘某丙头部、脸部,其与王某某过去把钟某甲推开,刘某丙已经昏过去,到家后看见刘某丙嘴部出血。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4时许,在爱林八队汽车站点时,钟某甲与王某某争吵起来,钟某甲先动手的,一会儿从屯里跑来七、八个人他们中有男有女,他们过来将王某某打到沟内,从屯里跑来几个妇女拉仗,一会儿看见一名女子倒在地上。7、证人兰某乙、韩某甲证言,证实当天下午4时30分许,看见兰某甲与刘某甲往大道跑,其跑到大道时看见刘某甲躺在道边,大伙儿把刘某甲背到家后发现她有两颗下牙倒在里面,嘴里有血,牙根都掉了。8、证人盛某某、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4时20分许,大客车停车后其看见雪堆里躺着两名女子,一名40多岁的女子说快上车,其看见钟某甲等七、八个人上车走了。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4时许,其看见钟某甲与王某某争吵起来,一会儿从屯里跑来七、八个男女过来,其中一名穿红毛衣男子与钟某甲一起打王某某,钟某乙与另外两名女子上去拉仗,王某某被打到沟边,刘某甲与兰某甲过来拉仗,一会儿刘某甲倒在地上,大客车过来后打人的一伙人坐车走了。1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在打仗现场,其看见钟某甲与一名四十多岁穿红毛衣的男子将王某某打到沟里,刘某甲与钟某乙五、六名男女厮巴在一块,后来其看见刘某甲倒在地上起不来了11、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钟某甲在大道上等车时,与王某某争吵起来,后来他俩厮巴在一起,兰某甲与刘某甲过来后,刘某甲过去与他们厮打在一起,王某某起来后看见刘某甲倒在地上抓住李某某头发打她头部几拳,这时刘占军看见他妻子李某某被打,拿了一把四股叉子奔王某某过来被大家抢去,大客车过来后刘某甲咬钟某甲手,后来钟某甲等人都上车走了。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甲与兰某甲跑过来后与钟某甲厮打在一起,一会儿其听见其老舅钟某甲喊咬他手了。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钟某甲与王某某在大道上争吵,后来他俩厮打在一起,刘某甲跑过去后与他们厮打在一起。15、证人张某某和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到镶牙所镶牙,刘某甲镶的是上前门牙,她的下牙没有假牙是完整的好牙。16、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供认葛某某的婚事是王某某母亲刘某甲介绍的,婚后葛某某与他妻子经常闹矛盾,王某某给葛某某捎话让他别得瑟。2011年正月初三,其在爱林村站点等车时看见王某某,其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见其外甥刘占军过来就迎上去,其拽王某某时他打其两拳其打他一拳,其妹钟某乙过来拉开了,后来其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刘某甲与一名女子过来后,刘某甲咬其左手食指一口,其打她脸部一拳刘某甲倒在地上,其有踢她腿部一脚,被大家拉开。刘某甲的牙齿是其打掉的,当时只有其自己动手打王某某和刘某甲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刘某甲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甲及证人王某某、兰某丙证实钟某甲用拳头致伤刘某甲;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钟某丙证实钟某甲与王某某、刘某甲厮打在一起;证人赵某乙、高某某、赵某甲、盛某某、栾某某证实刘某甲被打倒在地上;证人兰某乙、韩某乙证实刘某甲下牙齿被打掉两颗;证人张某某和证实2011年1月刘某甲下牙是完整的好牙齿,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