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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温州市龙湾交通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叶庆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419号3楼。法定代表人:杨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原审被告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大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大公司与原审被告晋大长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上诉人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大公司因承建长兴县龙山新区新湖花园建设工程向嘉业公司购买混凝土,于2009年6月27日以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新湖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新湖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嘉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结算方法、质量标准、交货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约定于每月的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由供方根据供货量和规格制作结算单,经需方收单7日内核对确认后作为付款的依据,并按如下方式付款:混凝土开始浇捣后,供方供至1200立方,需方在15日内需付1200方砼(混凝土)款的70%,以后当月所供砼款在次月5日前结至70%,以此类推至主体工程结顶;主体工程结顶后2个月内结至总砼款的85%,余下砼款在主体结顶后4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第二条合同履行方式一节第6项约定:需方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供方应及时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同时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一节第4项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5‰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嘉业公司根据晋大公司的施工进度向长兴县龙山新区新湖花园建设工程供货,在嘉业公司提供的所有结算清单上需方一栏均有新湖花园项目部财务人员车瑞丰的签名,其中在2010年9月28日车瑞丰签名的结算清单上加盖有新湖花园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截止2010年12月18日,嘉业公司向新湖花园工程提供混凝土40494立方,合计价款11947641.11元,至2011年1月7日,车瑞丰最后一页结算清单签名确认时,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已支付砼款9800000元,后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又支付700000元,尚欠1447641.11元未予支付。嘉业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给付货款1447641.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714.61元(以欠款金额,按每日0.25‰从2011年5月7日计算至2011年7月6日),合计146935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嘉业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双方需进行核对确认;嘉业公司在本案中将晋大长兴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其为晋大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主体不适格;嘉业公司应提供混凝土的资料部分未提供,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以当地每月的信息价为依据,而嘉业公司未予提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湖花园项目部作为晋大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主要负责晋大公司在新湖花园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现场管理等,其与嘉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晋大公司已予以追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晋大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受领、并使用嘉业公司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从本案纠纷来看,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对新湖花园项目部与嘉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嘉业公司提供施工用混凝土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只是对嘉业公司依据结算清单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一是认为结算清单上代表晋大公司签名的车瑞丰并非晋大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其授权;二是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当地每月的混凝土信息价作为计算砼价款的依据。对此,该院认为,由供方(即嘉业公司)根据供货量和规格制作结算清单,经需方(即晋大公司)收单核对确认后即作为付款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无须再提供信息价计算;至于车瑞丰签名的效力问题,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来看,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已给付大部分货款的依据是合同和结算清单,车瑞丰代表晋大公司在嘉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晋大公司应是明知的,对晋大公司而言是一种授权的行为,对晋大公司而言实属表见代理,现晋大公司对车瑞丰代表公司签名确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晋大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关于嘉业公司应提供混凝土的资料部分未提供,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一节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晋大公司应按约付清货款后,嘉业公司应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关于晋大公司认为晋大长兴分公司作为晋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晋大长兴分公司是晋大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晋大公司承担,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嘉业公司要求晋大公司承担从晋大公司在最后一份结算清单签名确认之日(2011年1月7日)经过4个月的2011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714.61元,符合合同关于砼款在主体结顶后4个月内付清和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晋大公司支付嘉业公司货款1447641.1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714.61元,合计146935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4元,由晋大公司承担。晋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瑞丰只是长兴新湖花园项目部负责人XX龙(实际承包人)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只负责对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签单确认,其不清楚混凝土的计算单价,也不清楚混凝土的总价。据晋大公司向车瑞丰了解,其只负责每个月对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统计核实,数量无误的,予以签单确认。车瑞丰并不清楚混凝土的单价,也不负责结算每月的混凝土价款。当时,嘉业公司要求车瑞丰签字时,车瑞丰已明确向对方提出,自己的签字不是对混凝土货款的确认。对方当时答应车瑞丰称,没关系,结算单只是对数量的确认,货款数额双方再另行核算。车瑞丰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签字的。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也明确,混凝土送货的签收数量或每月结算只是结算依据,并不是确认欠款数额的欠款单,双方的货款数额还需要在嘉业公司每月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进行统计,并根据每月《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确定单价进行总的结算。车瑞丰对建筑工程行业是个外行,他并不清楚商品混凝土价格如何结算,单价如何确定。其手头也没有每月的《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分泵送混凝土和非泵送混凝土,而且,标号从C15-C35分五个等级,每月《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中的单价也在不断变化,车瑞丰无法对每个月嘉业公司结算清单中的各种混凝土单价是否准确做出判断,所以车瑞丰的签字只是对送到工地的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实,而不是对每月的结欠货款进行核对。嘉业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应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双方还需要对总价款进行核算。二、嘉业公司结算清单中的混凝土单价以及±0.000以下、±0.000以上分别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计算错误。嘉业公司每月结算清单中的混凝土单价很多是错误的,一审期间,嘉业公司在开庭前只提交了2011年1月7日这一份结算清单作为证据,其他38份结算清单当庭并没有提供,一审庭审中,晋大公司代理人提出其他38份清单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还是采信了该38份结算清单。晋大公司一审中还要求嘉业公司提供《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用以核对其结算清单中的单价是否正确,但嘉业公司未提供。由于嘉业公司在开庭前未提交其他38份结算清单,也未提交《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致使晋大公司一审庭审前无法对每一份结算清单中的单价是否正确进行核对。一审判决后,晋大公司收集到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每月的《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从中对单价逐项、逐月的进行对比,发现嘉业公司结算清单中很多单价是错误的。根据“买卖合同”,±0.000以下商品混凝土单价应以上月信息价下浮16%计算,±0.000以上商品混凝土单价应以上月信息价下浮14%计算,非泵送的混凝土以上月非泵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6%计算(因非泵送混凝土都是用于±0.000以下)。但嘉业公司结算清单中的很多单价高于该价格。另外,虽然混凝土总数量没有错误,但±0.000以上及±0.000以下分别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嘉业公司计算错误。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嘉业公司计算的总价高出晋大公司计算的总价。三、嘉业公司计算的总价款比晋大公司计算的总价款高318187元。经晋大公司项目部计算,龙山新湖花园工程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为40498立方米,其中,±0.000以下泵送商品混凝土为15609立方米,±0.000以上泵送混凝土为20693立方米,±0.000以下非泵送混凝土为4196立方米,按±0.000以下信息价下浮16%计算,±0.000以上信息价下浮14%计算,非泵送送混凝土价款为1117872.2元,±0.000以下泵送混凝土价款为4456499.88元,±0.000以上泵送混凝土价款为6055082.19元,总价款为11629454元,与嘉业公司计算的混凝土总价11947641元相比,低318187元。为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如若需要,晋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嘉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关于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的方式是根据结算单来确认支付货款的。2、关于合同约定,±0.000以上或以下不是向上诉人所陈述的,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是基础以上或者以下。3、上诉人所陈述的关于车瑞丰,车瑞丰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当时被上诉人将送货单每车都让上诉人签收确认的,之后再由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结算清单,是根据被上诉人每个月向上诉人供货的送货单结算所得。被上诉人将结算清单交付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进行核实数量及单价,所以并不像上诉人所陈述的,没有核实清单。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收货7日应当予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提出。上诉人应当知情合同的内容,但从目前清单上看,也是由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认可的。4、关于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的惯例,由被上诉人先提交送货单,在提供结算单来确认价格和数量,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另行核算。5、上诉人所陈述的车瑞丰对建筑行业是外行,从车瑞丰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是从2009年7月份,一直到2011年1月份,该些结算单均系由上诉人指派的车瑞丰签字的。这表示车瑞丰在这一年多时间里,已经交易了很多次,应当是懂得这个行业的,车瑞丰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人,上诉人公司也是懂得行业的公司,所以上诉人陈述的不符合事实。6、关于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表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的时候,是根据每个月湖州市工程价格站提供的商品信息,被上诉人每个月在送达结算单时候就提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单和结算单时不要求上诉人马上签字,从提交结算单和签字的时间上看是有差距的。上诉人单位也可以进行核实。7、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项中提出,非泵送和泵送的下浮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8、上诉状第三项第3条,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非泵送的和泵送的不是像上诉人所陈述的数额,退一步讲,总共供货是1100多万元,上诉人所提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9、关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在一审中就没有提出鉴定,也不是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晋大长兴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中,晋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车瑞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申请车瑞丰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车瑞丰陈述,其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记帐,时间从2009年6月份到2011年8、9月份,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仅是对数量的确认。证明车瑞丰只负责核对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其并不清楚,总价需双方另行结算确定。证据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表现泵送及非泵送的,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非泵送的混凝土按泵送价每立方米下降10元计算,嘉业公司结算单中并未下降10元计算。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从车瑞丰的行为看,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也表示车瑞丰的身份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车瑞丰是上诉人单位聘用的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车瑞丰在案件中因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证人,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证人也讲到了结算单他收到后是交给其老板的,而且结算单出具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如果有问题,上诉人在这一年多时间内应当提出,所以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关于证据二,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表示上诉人确认了补充合同内所陈述的价格问题。上诉人所提到的非泵送降价10元,不是降价是扣除10元,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实,已经扣除了。从2010年11月11日到2011年的价格是不存在下浮的,是按照补充合同所表述的单价决定的。晋大长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因车瑞丰是晋大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关于证据二,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晋大公司提出对涉案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在一审中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嘉业公司、晋大长兴分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晋大长兴分公司与嘉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截至2010年11月15日的货款,需方仍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需方按以下单价现金支付,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注:非泵送按泵送单价降10元/立方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混凝土的单价以及±0.000以上和以下使用混凝土数量认定的问题。第一,首先,在双方签订的《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四条中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和规格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在供方嘉业公司提供的18份39页结算清单上,每份均有晋大公司方的工作人员车瑞丰的签名。晋大公司对车瑞丰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是认可的,但坚持认为其签字仅是对数量而非价格的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核对签字即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如果未在约定的7日内签字,该结算单也视为晋大公司认可。虽然有4份结算清单上车瑞丰注明“以上数量核对正确”,但也不能表明单价不正确,且车瑞丰在签字以后有7日的异议期,晋大公司可以进行核对并提出相关的异议。其次,双方关于单价主要的分歧在于非泵送的混凝土如何计算单价的问题。晋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非泵送”一栏价格下浮16%,而嘉业公司在结算清单中列明的单价是按照《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泵送”(长兴)一栏下浮16%再减去10元。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来看,因《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中“非泵送”一栏无长兴价格,嘉业公司以“泵送”(长兴)一栏价格为依据下浮16%再减去10元来确定单价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混凝土单价作为计算本案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0.000以上和以下使用混凝土数量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混凝土的总量没有异议,晋大公司认为,±0.000以上和以下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计算不准确,因嘉业公司将实际使用的部分非泵送混凝土计算成泵送混凝土而使总价高于实际价格。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合同中对于±0.000以上和以下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因结算清单上晋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车瑞丰已签字确认,即使车瑞丰仅是对数量的确认,但也表明其对已确认数量混凝土的类型(即泵送或非泵送)也是确认的。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晋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4元,由上诉人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