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保生、韩跃兵等与李国生、蔡秀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韩二红,董用法,李国生,蔡秀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保生,男。原告韩跃兵,男。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用明,男。原告韩用明,男。原告董天顺,男。原告韩二红,男。原告董用法,男。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用明,男。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唐拴,林州市横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生,男。被告蔡秀娥,女。原告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韩二红、董用法诉被告李国生、蔡秀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用明、董天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用明、李唐拴和被告李国生、蔡秀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韩二红、董用法诉称,2010年5月份开始,六原告在被告合伙承揽的天津市蓟县盘富村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六原告工资,2011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欠六原告97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六名原告工资款97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国生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因其和被告蔡秀娥是合伙。被告蔡秀娥当庭口头辩称,工人工资应由李国生给,不应该蔡秀娥给,蔡秀娥和李国生不是合伙,蔡秀娥是给李国生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麦收后,被告蔡秀娥找到原告董天顺说天津工地需要工人,让董天顺去,通过董天顺,又找了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韩二红、董用法等一起去天津蓟县盘富村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0年9月份,工地完工,工人陆续返回老家。2010年9月8日,原告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离开工地时,被告李国生给付原告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一人1000元,并保证到9月15—20日所欠工资付清,并由被告李国生出具保证条一张。后被告李国生又给原告董天顺的卡上打了4000元,原告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一人分得1000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韩用明等又找到被告李国生讨要工资,被告李国生根据工长秦仔亮交给其的工地工人工资表,为原告方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欠原告李保生1900元、韩跃兵1600元、韩用明1500元、董天顺2300元、韩二红2000元、董用法495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国生主张二被告系合伙,被告蔡秀娥否认,且原告是听说二人是合伙,被告李国生又未提供合伙的证据。被告李国生当庭又称承包合同是其签订的,欠原告李保生、韩跃兵、韩用明、董天顺的工资仍由其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明条、保证条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李国生和被告蔡秀娥系合伙关系,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方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李国生认可欠原告李保生1900元、韩跃兵1600元、韩用明1500元、董天顺2300元,并由其承担责任,同样在工地提供劳务韩二红、董用法的劳务报酬2000元和495元也应由被告李国生承担。被告李国生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至于二被告是否合伙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后由谁来分担责任,被告李国生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生1900元、韩跃兵1600元、韩用明1500元、董天顺2300元、韩二红2000元、董用法4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