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吴某某,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363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追加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卖双方,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的三方合同。次日,被告支付了购房某某200000元,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该定金交给金典××保管。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中介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不向金典××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中介费,所以金典××作为200000元购房某某的实际控制人,也未返还定金。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甲起诉,要求原告返还200000元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7月6日,贵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0000元定金,支付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之中。2011年8月13日,金典××向某告出具一份收据,确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应由原告支付的中介费76000元,在应返还原告的定金中扣除。随后,金典××又起诉于贵院,向被告追讨双倍中介费15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中介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故在原告支付金典××76000元中介费后,被告应当向某告偿付该款项。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产交易中介费76000元;二、被告向某告赔偿因被告延迟偿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纳20万元定金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涉讼房屋的户主是原告,而实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人是原告的堂哥徐乙,签订合同当时是晚上,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认真审查,第二天发现,原告并未书面授权徐乙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被告当即通知原告以及第三人,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将书面授权委托书交付给被告,以使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但三方交涉未果;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有重大的疏漏,房屋实际是两间八层,但合同中只卖了两间六层,由于上述两项事项不符合法某某,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交涉,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予理睬,在这个情况下,被告准备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但由于被告善良,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原、被告间经协商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合同是在第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解除的,被告还支付了原告8万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0元中介费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是代为支付的房产中介费,也就是说这76000元本身应当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已经支付的依据不足。所谓代为支付,就是原告已经支付。但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一份金典××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这份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代为支付76000元中介费。收取中介费是一项法律行为,中介公司必须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而不能以收条代替;中介公司收取多少中介费,原告是无权单方承诺的,既然这笔钱应由被告支付,在原告交付给中介公司前,应征得被告的同意,否则损害了被告的权利。在本案中,中介公司仅为原、被告双方起草了一份买卖合同,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其他更重要的行为没有进行下去。而且对这份合同的解除,中介公司负有很大的责任,所以中介公司只能收取三分之一的中介费;被告已经于2011年9月5日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原告另行向中介公司支甲介费,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故意向中介公司要了一份收条,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实际上这是不存在的。理由有两点:一、收条本身不规范,收条中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法人章,而且这份收条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二、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当时是存放在中介公司的,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这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中介公司未向法院说明已经扣除了76000元的中介费,这说明收条是中介公司的相关人员擅自开具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中介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作了详细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2010年11月27日由第三人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所支付的20万元定金是由第三人代为保管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并约定中介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2011年7月6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某某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定金20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本案被告当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五、2011年8月13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向某告收取中介费7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这份收条并非是金典××出具的收条,因为上面加盖的是合同章,而非法人章,而且其中有修改的痕迹,这份收条是不能作为中介公司向某告收取中介费的依据,这份收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2011年9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为支甲介费问题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的中介费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份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第三人与本案被告,这是第三人向被告单某某张某某费用时达成的协议,这份协议的内容也仅涉及到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二、2011年9月5日由金典××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第三人收取中介费都会出具正式收据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不符合第三人收取中介费的习惯及法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收据也不是正式税务发票,其性质与中介公司向某告出具的收条是一样的,仅能证明金典××收取了中介费的事实。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的“20万元押金未进行结算,第三人也没有交给法院,20万元仍在第三人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以原告徐甲为甲方(卖方)、徐乙为其代理人,以吴某某、何乙为乙方(买方),以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义乌市文化市场××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766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各应向乙支付房产咨询及经纪某某费人民币760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在2010年11月27日支乙民币200000元作为定金,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条,该定金由丙方代甲方保管;甲、乙任何一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支付房产咨询及经纪某某费,丙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支乙民币壹佰元整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丙方有权上诉当地法院请求赔偿双倍房产咨询及经纪某某费;若甲方违约,仍需向乙支付服务费。若乙方违约,也需向乙支付服务费。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双方约定中介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购房某某20万元保管在第三人处,故原告尚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10日,本院受理了第三人诉被告及何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9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及何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第三人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后第三人向本院撤诉。2011年1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已支付第三人服务费76000元,但又述称由第三人保管的20万元购房某某尚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房产交易中介费尚不适时,原告未实际支付第三人服务费76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义乌市××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