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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百福与李帅东、侯俊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福,李帅东,侯俊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陈百福,农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何庄行政村何庄村254号。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帅东。被告侯俊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沁州北路1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百福与被告李帅东、侯俊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百福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侯俊凤所有的鲁G×××××号别克牌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百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侯俊凤所有的鲁G×××××号别克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移、毁损、抵押等权利转移或权利负担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荣晓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