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与茅某某、田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田某某、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0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田某某签订合同编号01××××010一手贷款0000071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30年1月12日;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2273.05元。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将位于天台县××街道东方××区××单××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此外,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以6.237%计收罚息;第9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20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第25条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有关费某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评估、保险、鉴定、保管等费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70000元整。2011年10月8日,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开始违约第一期,到2012年2月26日止,已连续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及利息360805.25元。根据该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从2012年2月26日起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原、被告的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街道东方××区××单××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3999.09元及算至2012年2月26日的利息6806.16元,并支付按逾期利率6.237%计算从2012年2月27日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贷款的罚息。4、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640元。5、浙江省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3、4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茅某某、田某某未答辩。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4项和第5项有异议,该费某应该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茅某某、田某某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天房预2010字第041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称该收费的标准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茅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茅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系夫妻。2010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签订合同编号01××××010一手贷款0000071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30年1月12日;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2273.05元。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将位于天台县××街道东方××区××单××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盖章,表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此外,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以6.237%计收罚息;第9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20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第25条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有关费某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评估、保险、鉴定、保管等费某。第43条约定:全部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70000元整。2011年10月8日,被告茅某某开始违约第一期,到2012年2月26日止,已连续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及利息360805.25元。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和被告茅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茅某某已连续5个月未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茅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53999.09元及支付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茅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还需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要求被告茅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该律师收费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将其调整为8920元。因本案贷款发生被告茅某某和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茅某某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系被告茅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田某某应对上述茅某某应付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茅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且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茅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虽然以天台县××街道东方××区××单××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是该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在两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原告的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对上述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田某某、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3999.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三、限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920元。四、被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茅某某、田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要求对被告茅某某、田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东方××区××单××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茅某某、田某某、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