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屈某某、朱甲与屈某某、朱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屈某某、朱甲,屈某某,朱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屈某某、朱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婺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64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保证责任,2011年2月、10月、2012年2月,原告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74062.17元。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银行代偿款174062.17元,并自代偿日始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工行婺城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工行婺城支行贷款,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3.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利息发票共12张,银行还款明细2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底,原告分三次共为两被告向银行贷款174062.17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两被告与工行婺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6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借款划入户名为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8.91%,原告为保证人。银行按约履行了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代偿55561.19元,2011年10月31日代偿59123.62元,2012年2月28日代偿59377.36元,三项合计174062.17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工行婺城支行借款64万元用于购车,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两被告向银行代偿了174062.1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向银行贷款按年利率5.94%计息,原告代偿后也主张按该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74062.17元,并按年利率5.94%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其中:代偿款55561.19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算起,代偿款59123.62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算起,代偿款59377.36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算起)。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某某、朱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