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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隆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林,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隆林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300号其租房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2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同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隆林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肯德基门口,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8098克)和7粒麻黄素(净重0.656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亦被查获。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300号201室被告人隆林的租房内查获麻黄素6包(净重51.0919克)、冰毒25包(净重125.256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以上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隆林辩称,2011年10月14日晚,其是将毒品赠送给胡某的,并非贩卖给他;其买来的冰毒只有80多克,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隆林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300号其租房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和麻黄素若干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同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隆林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肯德基店门口,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8098克)和7粒麻黄素(净重0.656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上述毒品及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300号201室被告人隆林的租房内查获麻黄素6包(净重51.0919克)、冰毒25包(净重125.2562克)及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袋若干只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冰毒和麻黄素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其用138××××4444的手机打“小胖”(指被告人隆林)的130××××9518手机,向“小胖”买500元价格的麻黄素和冰毒,“小胖”叫其到大新路他住的西边小店旁等。后其就到那里,“小胖”已在小店旁等其,交易时因其没带钱,其和“小胖”说下次买毒品时会把这次的钱一起给他,“小胖”说没事的,其就拿了冰毒和麻黄素离去。同月22日凌晨3时许,其用138××××4444的手机发信息给“小胖”的130××××9518手机,向“小胖”买10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汉爵大酒店门口。发出信息半小时后,其打电话给“小胖”,要“小胖”到青少年宫路肯德基店门口等其。后“小胖”在肯德基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小胖”口袋内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包装的毒品。2.证人陈某、冯某、董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隆林使用130××××9518的手机,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胡某指认被告人隆林是其所称的“小胖”,也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陈某、冯某、董某指认被告人隆林为使用130××××9518手机的人。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和同月22日3时许,由胡某所使用的138××××4444手机与130××××9518手机分别有多次通话的记录。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隆林身上查扣了冰毒1小包、麻黄素7粒、手机1部,从被告人隆林住处查扣了冰毒25包、麻黄素6包及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6套、透明塑料袋若干只。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隆林身上查获的冰毒1小包净重0.8098克,麻黄素7粒净重0.6560克;从其住处查获的冰毒25包净重125.2562克,麻黄素6包净重51.0919克,上述冰毒及麻黄素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隆林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隆林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隆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0月14日晚九十点钟的样子,一个叫“小贝”的本地人(指胡某)用138××××4444的手机打其130××××9518手机,向其买500元的毒品。后“小贝”到其在古塘街道大新路300号的租房楼下来拿的,“小贝”说他身上没带钱,钱下次给其。2011年10月22日2时40分左右,“小贝”用138××××4444的手机发信息给其130××××9518手机,让其送10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到汉爵大酒店,其就装了1小包冰毒和7粒麻黄素给“小贝”送去。步行至半路时,“小贝”打其电话说让其在青少年宫肯德基门口等。后其就到肯德基门口等他,等了两分钟也没等到“小贝”来,其就被警察抓住了,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准备卖给“小贝”的毒品。其的毒品是从四川成都买来到慈溪来卖的,总共买了80多克冰毒和600粒麻黄素,总价差不多4万人民币,都放在其的租房里。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林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贩卖毒品给胡某的事实,由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隆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隆林住处查获冰毒25包(净重125.2562克)、麻黄素6包(净重51.0919克)的事实,由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隆林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供被告人隆林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麻黄素51.7479克、冰毒126.0660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台、移动电话机一部、透明塑料袋若干只等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