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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与公园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骑电动自行车人李凤平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凤平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朱维书、刘某、刘畅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晁祥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朱维书、刘某、刘畅经济损失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春、朱维书、刘某、刘畅表示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晁祥科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某)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1)唐公润物鉴(车某)字第972号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审 判 员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