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7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郑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胡甲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期到2011年5月22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