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钟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九龙广场6楼38号“乔奇阿玛尼皮草”店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女式上衣七件(无法鉴定)盗走,后销赃获取赃款耗用。2、2011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同一商场9楼96号“远东夫人皮草”店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皮质长袖高腰女式外套三件(经鉴定每件价值人民币950元,���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走,后销赃获取赃款。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再次来到九龙广场时被群众挡获,并主动交待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账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盗皮衣相同款照片,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1)第6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第44号价格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部分赃款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达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