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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根田与陈曦、阮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田,陈曦,阮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6号原告:余根田(又名余根钿),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109319X、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安国,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根田为与被告陈曦、阮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根田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陈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根田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陈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根田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的产品配件。2006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立式)118台,计价值36580元。2011年8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承认诉争118台饮水机已经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曦答辩称:第一、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阮安国存在饮水机配件买卖的业务往来,2006年4月2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阮安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580元,并约定以被告阮安国的饮水机抵作货款;第二、诉争饮水机堆放在被告阮安国的厂房四年多,原告一直未来领取,被告阮安国已于2010年5月将诉争饮水机卖给他人,货款也由被告阮安国支配,与被告陈曦无关;第三、被告陈曦系被告阮安国的员工,被告陈曦于2006年4月20日在欠条上签名是代理阮安国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曦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效力归于被告阮安国;第四、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管合同关系,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阮安国达成了以压缩机制冷饮水机118台折抵被告阮安国尚欠原告货款的合意,双方的买卖关系由此结束,118台饮水机由原告自行向被告阮安国提取,但因原告一直未提货故诉争饮水机暂放在被告阮安国的公司,原告与被告阮安国之间形成了货物保管或暂放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曦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安国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被告阮安国而非被告陈曦,2006年4月20日,被告阮安国委托被告陈曦代表被告阮安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诉争118台饮水机(价值约20000元)折抵所欠原告货款,被告陈曦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第二、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上门提货,但至起诉前一直未提货,亦未与被告阮安国联系,2006年10月17日被告阮安国所在的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依法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0月,被告阮安国无奈将公司厂房出售给他人。自2007年1月始,被告阮安国为堆放诉争饮水机而每月支付200元的费用,2010年5月被告阮安国将诉争饮水机出售给他人,售得款项亦由被告阮安国支配;第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出具欠条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达4年多,原告恶意一直不来提货。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欠条1份,证明2006年4月20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立式)118台,价值36580元的事实;A2.朱欢庆书面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将118台饮水机卖于他人的事实;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1年8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追讨货款,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该货款以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立式)118台折抵的事实;A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被告陈曦、阮安国对诉争饮水机价格的庭审陈述,证明诉争饮水机的最低价格为200元每台的事实。被告陈曦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81号案件中法院对被告阮安国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曦以被告陈曦的名义代表被告阮安国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B2.向朝阳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曦系宁波尔得惠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B3.2005年3月17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安国存在买卖压缩机配件业务的事实。被告阮安国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所载“每台310*118=36580元”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该欠条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欠货人“陈曦、阮安国”均是被告陈曦亲笔所签,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曦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被告阮安国授权被告陈曦代阮安国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阮安国一人将诉争饮水机卖给他人,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曦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阮安国所签;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曦在(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并未陈述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对证据A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系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被告陈曦辩称其签“陈曦”系代理阮安国,对此原告并不知道;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朝阳系宁波尔德惠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B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曦在(2011)甬慈逍商初字243号案件中将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与宁波尔德惠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该证据所载的货款无法证明就是本案诉争饮水机所折抵的货款。被告阮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除“每台310*118=36580”以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1中除“每台310*118=36580”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陈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阮安国将诉争饮水机予以出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3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4,原告与被告陈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曦提供的证据B1,系本院对被告阮安国制作的谈话笔录,笔录内容并未涉及被告陈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被告阮安国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曦提供的证据B1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曦提供的证据B2即向朝阳的书面证言,向朝阳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被告陈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B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陈曦提供的证据B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日期显示为2005年3月17日,欠条出具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被告陈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饮水机所折抵的货款就是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压缩机冲件12000元”,故本案对证据B3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和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均辩称原告与被告阮安国一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曦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曦在欠条上欠货人一栏处所签“陈曦、阮安国”均是代理被告阮安国的行为、与被告陈曦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曦对欠条上“每台310*118=36580”以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阮安国在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可了陈曦代签其姓名的行为。故从欠条内容上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陈曦及被告阮安国,两被告辩称的陈曦在欠条上签名“陈曦”系代理被告阮安国的行为,原告予以否定,两被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余根田及被告陈曦及阮安国。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欠条上未载明履行期限,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了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起计算”,在原告与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给过其交付货物的宽限期、以及原告在向其主张权利时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饮水机配件,经双方合意,两被告用118台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立式)折抵所欠原告相应货款,2006年4月20日,被告陈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余根钿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立式)118台(壹佰拾捌)”,被告陈曦在该欠条上欠货人栏处签名,被告阮安国授权被告陈曦代被告阮安国在该欠货人栏处签名,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2010年5月,被告阮安国将上述118台压缩机制冷饮水机(立式)予以出卖,所得价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合意两被告用118台立式压缩机制冷饮水机折抵所欠原告货款,故两被告应依约交付原告诉争饮水机。因被告阮安国将诉争饮水机予以出卖,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欠条中“每台310*118=36580”系原告自行添加,两被告均不认可,事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饮水机的价款未达成补充协议,也均无证据证明诉争饮水机的具体型号、规格、品牌,亦无法按照欠条出具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诉争饮水机的价款,故原告自行添加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一致认可诉争饮水机的最低价格为200元每台,原告自愿将诉争118台饮水机按照20000元赔偿款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安国关于其为堆放诉争饮水机而每月需支付200元费用、因而饮水机处理款也由其支配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阮安国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曦辩称本案系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陈曦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曦、阮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根田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曦、阮安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