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正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姜山华光包装彩印厂、龚坤华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正和包装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姜山华光包装彩印厂,龚坤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慈溪市正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组织机构代码:70481157-3。法定代表人:王镇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鄞州姜山华光包装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蓉江村。代表人:龚坤华,该厂厂长。被告:龚坤华,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正和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鄞州姜山华光包装彩印厂、龚坤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正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宁波鄞州姜山华光包装彩印厂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正和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鄞州姜山华光包装彩印厂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