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2日案件移送定边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向涉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次(已吸食),共计4.6克,得赃款2400元。2、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在定边县盐化厂附近向涉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照片、被告人贺某某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交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44.2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