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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秀芳与郭伟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芳,郭伟,郭晓燕,郭峰,郭晓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郭秀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女,汉族,居民。被告郭伟,男,汉族,职工。被告郭晓燕,女,汉族,护士。被告郭峰,男,汉族,职工。被告郭晓辉,女,汉族,职工。原告郭秀芳与被告郭伟、郭晓燕、郭峰、郭晓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芳诉称,郭望生、吴贞英夫妇为兴平市冉庄潘村2组村民,生有一儿一女,分别是郭志清和郭秀芳。郭志清生有二儿二女,即本案中的四名被告。1973年郭志清去世,1977年郭望生去世。相继失去儿子和丈夫的吴贞英便与己出嫁的女儿郭秀芳共同生活,一切饮食起居、看病、修房等均由郭秀芳承担,直到吴贞英1992年病逝。吴贞英离世时在该村留有一间半三椽大房一座,由原、被告继承。2011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将大房倒给了郭子忠,大房也不见了,郭子忠已在老庄基上盖了平方,老房庄基倒到新划的庄基处,新划的庄基没有盖房。原告现要求将倒过去的新庄基的居住使用权由原告继承,已拆除的大房价值5000元,老庄基上原有的一棵椿树价值2000元,也全部由原告继承。被告郭伟、郭晓燕、郭峰、郭晓辉辩称,祖母吴贞英生前有承包地,即产粮食足够本人生活,生活中即需的费用均由四被告的母亲及被告郭伟承担。原告是一位农村妇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承担四被告祖母的生活开支,仅仅在精神上给老人一些安慰。祖母去世时发生的一切丧葬费用全部是四被告的母亲和被告郭伟承担。原告所持遗嘱不符合事实,遗嘱中提到祖母生活无依靠,被告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不是事实。遗产于1994年5月份左右在征得付随方的同意后,已出卖给了门中堂弟郭三社,郭三社前几年已将大房拆除盖了新房。因此,依法原告无权享受遗产的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2组原村民郭望生、吴贞英夫妇生有一子郭志清、一女郭秀芳(即本案原告)。郭志清及其妻子付随云生有两子两女(即本案四位被告),四位被告均属国家职工。郭望生于1977年去世,吴贞英于1992年去世,郭志清1973年去世,付随云于2009年去世。1992年吴贞英去世时,留有遗产一间半三椽大房一座、椿树一棵。1994年5月份被告郭伟将吴贞英所留遗产出售给本村郭三社,大房现已被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吴贞英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怎样继承。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①吴贞英宅基地使用证壹份,证明遗产情况。证据②郭志民代笔的关于房产权的遗嘱两份,证明吴贞英的赡养情况及吴贞英对遗产的处置遗愿。证据③村委会庄基情况说明,证明遗产的沿革、变化以及现在的表现形式(上述三组证据复印件均附卷)。以上证据总的证明目的是新庄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继承。对原告所示证据,四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①被告不持异议,对证据②、③两个遗嘱被告有异议,遗嘱要求两人以上在场,在去世两个月内通知被继承人,被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母亲一直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所以该遗嘱不成立。证据③庄基情况说明被告表示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四被告申请证人①郭志清(系被告叔父,与被告父亲同名)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四被告及被告母亲付随云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证人②郭志兴出庭作证,该证人亦证明四被告及被告母亲付随云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四被告还出示有证据③村委会庄基费收款收据一张,四被告用此证据证明新庄基是给被告郭伟的(上述三组证据①、②记录在卷,证据③复印件附卷)。对被告所示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作证内容认可,证人所说的原告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证据③原告质证认为庄基费是郭三社给自己交的费。本院当庭宣读了2011年12月18日本院与郭三社调查笔录壹份(附卷),在该笔录中郭三社称,郭伟于1995年将原吴贞英庄基上一间半大房卖给了郭三社,当时两人谈好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郭三社实际给郭伟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现已给郭伟另划了一院庄基,所以郭三社已在原吴贞英的庄基上盖了房。对该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郭三社给了郭伟人民币2000元不实。对该份调查笔录四位被告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分析评议意见如下:因原告所示证据①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被告亦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②、③系同一内容的两份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此两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①、②出庭作证内容,两位证人在证明了原告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外,同时也证明了四被告的母亲及四被告也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原告未出示相关反证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两位证人作证内容予以认定。对本院与郭三社所作调查笔录,原告不认可郭三社给了郭伟人民币2000元一节,但在法庭调查时原告亦称其于去年回来后发现不知谁将大房拆除,老桩基上已盖了平房。在本院2011年11月8日与原告谈话时,原告亦称郭伟将房卖给别人了,故本院对与郭三社所作调查笔录中郭伟已将原吴贞英所留遗产整体出卖给第三人郭三社,该大房已被拆除,第三人在原属吴贞英的宅基地上重建新房一节予以认定。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2组原村民郭望生,吴贞英夫妇生有一子郭志清、一女郭秀芳(即本案原告),郭志清及其妻子付随云生有两子两女(即本案四位被告),四位被告均属国家职工。郭望生于1977年去世,吴贞英于1992年去世,郭志清于1973年去世,付随于2009年去世。1992年吴贞英去世时,留有遗产一间半三橡大房一座,椿树一颗。1994年5月份,在征得付随云的同意后,由郭伟出面将吴贞英所留遗产整体出卖给第三人郭三社,该院大房已被拆除。第三人在原属吴贞英的宅基地上重新建房,新的宅基地并无批文或宅基使用证。吴贞英在去世前得到了郭秀芳及付随云的赡养。本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吴贞英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吴贞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间半三椽大房及椿树一颗属吴贞英的遗产。原告所示的吴贞英的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因此,吴贞英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于作为表偶儿媳的付随云与作为女儿的郭秀芳同样尽到了对吴贞英的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付随云应与郭秀芳同样作为吴贞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吴贞英的遗产。付随云去世后,付随云有权继承的份额则应由付随云的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位被告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该遗产即为共同共有。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1994年5月份,四被告在征得付随云同意后,擅自将吴贞英的全部遗产处分,但由于第三人郭三社系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四被告已将吴贞英的遗产擅自处分,而第三人郭三社已在吴贞英原庄基上盖了新房,遗产价值现已无法评估责任在被告,因此,按照公平原则遗产的价值应以原告认可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倒过去的新宅基地的居住使用权由其继承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且新宅基地现无批文或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新宅基地不属于吴贞英的遗产,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伟、郭晓燕、郭锋、郭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秀芳应继承吴贞英的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郭伟、郭晓燕、郭锋、郭晓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秀芳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伟、郭晓燕、郭锋、郭晓辉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莉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