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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向国犯赌博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国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向国,又名赵向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国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9日,被告人赵向国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灵石县天星假日酒店客房部开设388号、288号房间,提供赌具扑克牌,供谢某、燕某玉、王某昕、王某元、杨某喜和崔某宝(该六人已行政拘留)六人以“爬三”的方式进行赌博,赵向国每局从中抽头2000元,共获利6000元。同年10月19日15时许,灵石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天星假日酒店288房间内将赵向国及参赌人员全部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向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宝、燕某玉、杨某喜、谢某、王某昕、王某元、贾某利、段某娥、燕某、张某平、孙某君、王某财、史某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天星假日酒店旅客登记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向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国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向国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向国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向国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