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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任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宸麟。原告任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宸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费用2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费用250000元,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是被告单方赠与原告的约定。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协议离婚及离婚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费用2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系赠与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赠与款,且其可以据此撤销赠与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