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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婺城支行)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9汽车贷0000422、01××××009汽车贷0000423),贷款额分别为22.4万元、54.6万元,总额77万元,期限皆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于2010年10月,2011年4月、6月、7月、11月,2012年2月共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39720.52元。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银行代偿款239720.52元,并自代偿日始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份、工行婺城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工行婺城支行贷款两笔共计77万元,原告分别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利息发票共30张,银行还款明细4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底,原告分六次共为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239720.52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工行婺城支行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9汽车贷0000422、01××××009汽车贷0000423),贷款额分别为22.4万元、54.6万元,总额77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车,期限皆36个月,借款皆划入户名为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年利率均5.9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均为8.91%,保证人均为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于2010年10月29日代偿20643.40元;2011年4月28日代偿17942.54元;2011年6月30日代偿44334.6元;2011年7月29日代偿14414.91元;2011年11月29日代偿70861.21元;2012年2月28日代偿71523.86元。上述总计239720.5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工行婺城支行借款77万元用于购车,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239720.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银行贷款按年利率5.94%计息,原告代偿后也主张按此年利率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39720.52元,并按年利率5.94%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其中:代偿款20643.4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算起;代偿款17942.54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算起;代偿款44334.6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算起;代偿14414.91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算起;代偿款70861.21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算起;代偿款71523.86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算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2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