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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与高先同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高先同,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同,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先同、第三人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建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第1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书在原告请求追加其他第三人的情况下,未予回应并径自进行裁决,且认定的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关键证据,未经原告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第十三项目部经理王兆杰安排到黄海造船厂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这个事实荣成市人民政府11.2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确认,双方明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诉不能成立。第三人述称,根据第三人的了解,第三人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形成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2年10月23日成立的经营房屋建筑、水卫暖电安装、建筑门窗制造销售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中甲方(即原告)的联系人为王兆杰,双方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壮工岗位工作;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日工资为55元。2010年11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13项目部经理王兆杰组织施工队在黄海造船有限公司造船新厂承包坞道浇筑地面工程,被告在清理搅拌机时,右脚不慎被钢丝绳绞掉。被告受伤后,由其工友毕建合对其伤口进行了简单包扎,之后王兆杰陪同救护车将被告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0日,荣城建筑集团石岛分公司13项目部施工队“11.2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13项目部施工队“11.2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中明确,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13项目部工人高先同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交易向被告支付工资,其中2010年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595元、798元、1650元。自被告受伤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3日起被告就从原告处自行离职,且2010年原告并未承揽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船厂相关工程,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到黄海船厂工地从事工作,并提供建安工日汇总表证明被告自2010年11月13日自行离职。经本院到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11.2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资料,在2010年11月29日,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对原告公司13项目部经理王兆杰询问笔录中,王兆杰承认其在公司没有工程要干时,想把工人留住,就帮公司揽活干,被告系工作期间受伤。再查,2010年11月,第三人荣成市强化建筑有限公司也在黄海造船有限公司造船新厂承揽了工程,但被告并未为第三人提供劳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山东荣城建筑集团石岛有限公司13项目部施工队“11.2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及其他工人在原告公司13项目部经理王兆杰安排管理下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0年11月13日之后就自行离职,但2010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650元,实按满勤计算,其提供的工日汇总表中12月份仍有被告的名字,虽然未记录出勤天数,但证明原告仍将被告视为职工,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出具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公司13项目部经理王兆杰自认,其在2010年11月帮公司揽活干,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系原告招用,且在原告的安排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双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