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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庞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某某负担。此款潘某某已预交,由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潘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