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2××××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为了女儿落实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就出现好逸恶劳的现象,整日外出赌博,导致夫妻争吵频繁,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4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因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吕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吕某乙、吕某丁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女儿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的身份情况;5、永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情况以及女儿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4系本院已经生效案件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于2××××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三个女儿均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能好转,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李某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吕某甲未到庭要求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现因三个女儿均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故从不改变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情况考虑,女儿吕某乙、吕某丁、吕某丙应先由原告抚养为宜,届时原、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子女抚养权。在原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浙江省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在女儿未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对每位女儿每年承担抚养费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吕某乙、吕某丁、吕某己,被告吕某甲从2012年起按每年每位女儿4200元计算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