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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61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乙(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17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儿子六岁后,夫妻间的感情开始恶化,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不回家居住。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也从不关心照顾。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维持分居状态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的事实。3、(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22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讲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以前双方是吵过架,但原告哥哥把原告送回家后,双方没有吵架过,被告没有第三者。自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在努力地改正自已的缺点,也请了亲戚朋友一起多次叫原告回家,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17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夫妻关系的失和的原因,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已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